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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种”所生孩子谁来养育[案情讲解] 1994年8月,36岁的张强(化名)在经人介绍与再婚女田霞(化名)结识后,于同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6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张强在儿子出生于后旋即之后按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做到了绝育手术。
2000年2月5日,孩子在车祸中丧生,由于望子百般,张强便于2000年8月3日与曾与异地打零工的先顺(化名)签定了一份“种马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张强委托再行顺代自己为妻子“种马”,并拒绝再行顺在顺利后与其妻中止关系。协议签定当晚,张强坚决田霞赞成,由自己在屋外“放哨”,让先顺擅自与田霞再次发生了性关系。当年10月,张强在找到田霞分娩后,决定田霞回家待产。
2001年3月,田霞成功产下一女孩,由于张强反感田霞生育女孩,加之田霞不愿按张强拒绝向先顺索要赔偿金,于是张强至今既不给小孩起名,也不给小孩上户口,忽略将田霞撵出家门。田霞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向法院控告张、再行二人,索取孩子的抚养费。[案情分析] 对文中小孩的抚养费分担问题,研讨中我们产生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小孩的抚养费不应由先顺和田霞联合分担。小孩系由先顺和田霞再次发生性行为之后生育的孩子,田霞是小孩的亲生母亲,大自然有养育小孩的义务;再行顺是小孩的亲生父亲,虽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二款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应开销子女适当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以后子女能独立国家生活为止”。
所以,在小孩已由田某养育的情况下,如田某养育小孩有艰难,可以以小孩的监护人的名义,索取小孩适当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第二种观点:小孩的抚养费由先顺、田霞、张强联合分担。张强在第一个儿子车祸丧生后,本可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人,到登录的医院展开“相符手术”,从而和田霞生育第二胎,这样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但张强却改置六年的夫妻感情于坚决,违法地委托再行顺为妻田霞“种马”,并签定了《种马协议》,协议当晚,张强坚决妻子的赞成,由自己在屋外“放风”,让先顺擅自和田霞再次发生性行为,从而分娩生育,侵害了田霞的性权利和生育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这是国家对妇女这一群体的类似维护。纵观全案,张强是本案的始作俑者,起的组织、指挥官的起到,张强对小孩的构成、出生于有罪过,应付田霞因养育小孩导致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田霞分娩后,经十月怀胎,将小孩怀孕,而没将小孩打掉,所以田霞也有罪过,又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大自然要分担小孩的抚养费,至于先顺当然不应分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理由同前,额)。
笔者表示同意第二种意见。小孩日后出生于,不管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不应同等对待,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种族歧视。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的,这是人权,是人类文明变革的标志。
孩子有什么拢?正是嗷嗷待哺的时候,但却得到理应的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维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该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第五条规定:“国家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不受侵害。”其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该依法遵守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养育义务,不得折磨、被遗弃未成年人;不得种族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似乎,本案中的小孩不应获得法律的维护,不应获得我们的维护,不应给与孩子充足的抚养费。再说,养育小孩是一种艰难的系统工程,要把他养育成材,就更加不更容易,必须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第二种处理意见,彻底确保了养育小孩所不应配有的物质基础,不利于小孩的茁壮,不利于压制这种荒谬的蓄意违法行为,也不利于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案情结果] 笔者的观点:小孩的抚养费由先顺、田霞、张强联合分担。[涉及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誓约婚姻关系延续期间扣除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联合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联合所有。
誓约应该使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维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该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第五条规定:“国家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不受侵害。”其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该依法遵守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养育义务,不得折磨、被遗弃未成年人;不得种族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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